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勞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陳琦蕙
被   告 捌圓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宇彤蕭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
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20
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廚房人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9
,000元,惟被告自107年11月起未給付薪資,共短付原告10
7年11月份之薪資29,000元、同年12月份之薪資18,710元,
原告已於107年12月20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390元。另原告離職時尚有3日特
休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工資2,900元,又被告僅於10
7年4月份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58元,尚短繳勞工退休金
14,001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資法)
第14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應提繳14,00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短付工資、資遣費、特休工資部分: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以
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
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
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意旨參照)。又按平均工資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月平均工資,係指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
直接除以6(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
4號函釋參照)。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
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2款、第4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之月薪
為29,000元,被告自107年11月起未給付薪資,並短付原
告107年11月份之薪資29,000元、同年12月份之薪資18,7
10元,原告已於107年12月20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向被告表
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內場班表、員
工薪資條、捌圓餐飲集團公告、lINE對話紀錄、離職申請
書、調解紀錄、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2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短付原告薪資,依其情形可認
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之事由,並足認為「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
告自得以此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
付短付之薪資47,710元【計算式:29,000+29,000X20/31=
47,710】。
3.查系爭勞動契約係因被告短付原告薪資,經原告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7年12月20日終
止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查原告於被告任職之
工作期間為107年4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20止,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7月又22日,而依原告所提前
揭薪資條及交易明細,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工
資總額為174,840元【計算式:29,560+29,000+29,000+2
9,140+29,140+29,000=174,840】,依此計算,原告之月
平均工資為29,140元【計算式:工資總額174,840元/6=2
9,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資遣費應為9,390元【計算式:29,140×1/2×(7/12
+22/365)=9,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又原告主張依其年資應有特別休假3日,107年度其3日
特休均未休假,被告亦未發給工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3日特休未休之工資2,900元【計算式:29,000
×3/30=2,9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
、資遣費及特休工資共60,000元(計算式:47,710+9,390
+2,900=60,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
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
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僅於107年4月份以訴外人上水國際有限公司名義
提繳勞工退休金5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一情,有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顯然未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107年4月28
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按實際工資之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標準予以提撥,則參酌原告提出之前揭員工薪資條及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13,991元(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繳納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0日起(見本院
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訴之
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應提繳13,99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
┌────┬────┬────┬────┬─────┬──────┐
│時間│工資│退休金提│應提繳金│已提繳金額│不足金額│
│││繳級距│額│││
├────┼────┼────┼────┼─────┼──────┤
│107年4月│1,932元│3,000元│180元│58元│122元│
├────┼────┼────┼────┼─────┼──────┤
│107年5月│29,560元│30,300元│1,818元│0元│1,818元│
├────┼────┼────┼────┼─────┼──────┤
│107年6月│29,000元│30,300元│1,818元│0元│1,818元│
├────┼────┼────┼────┼─────┼──────┤
│107年7月│29,000元│30,300元│1,818元│0元│1,818元│
├────┼────┼────┼────┼─────┼──────┤
│107年8月│29,140元│30,300元│1,818元│0元│1,818元│
├────┼────┼────┼────┼─────┼──────┤
│107年9月│29,140元│30,300元│1,818元│0元│1,818元│
├────┼────┼────┼────┼─────┼──────┤
│107年10│29,000元│30,300元│1,818元│0元│1,818元│
│月││││││
├────┼────┼────┼────┼─────┼──────┤
│107年11│29,000元│30,300元│1,818元│0元│1,818元│
│月││││││
├────┼────┼────┼────┼─────┼──────┤
│107年12│18,710元│19,047元│1,143元│0元│1,143元│
│月││││││
├────┴────┴────┴────┴─────┴──────┤
│合計13,991元│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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