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2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林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
化縣彰化市○○路○段與三竹路口處,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伶心 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27,225元(含零件23,664元、烤漆68,464元、工
資35,09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
故向被告請求89,0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汽車保險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理算報告單、原告公司
通知函、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
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事故照片、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光碟等資料核閱屬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
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
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27,225元(含零件2
3,664元、烤漆68,464、工資35,097元),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
發生日即106年3月22日,已使用4年2月(未滿1月,以1月
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20,144元【計算式(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23,664元×0.369=8,732
元;第二年:(23,664元-8,732元)×0.369=5,510元
;第三年:(23,664元-8,732元-5,510元)×0.369=3
,477元;第四年:(23,664元-8,732元-5,510元-3,47
7元)×0.369=2,194元;又2個月:(23,664元-8,732
元-5,510元-3,477元-2,194元)×0.369×(2/12)=
231元;共計20,144元(8,732元+5,510元+3,477元+2,
194元+231元=20,144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3,520元【計算式:23,664元-2
0,144元=3,520元】。至於烤漆68,464元、工資35,097元
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
計為107,081元【計算式:3,520元+68,464元+35,097元
=107,081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王伶
心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
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上開交通卷宗在卷可參。本院
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
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王伶心應負
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應承受王伶心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4,957元【計算式
:107,081元×70%=74,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9
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