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3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被   告  林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4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0000000000路000號前,正向右偏
駛擬路邊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
擬路邊停車,適有訴外人 陳姿萍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停於旗楠路855號前,兩
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6,833元(其中工資12,819元、零件費
用4,014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又依被告
之過失比例分配責任,應對其中之11,783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陳
姿萍亦未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
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維修估價單各1紙、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11張、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汽
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申請書各1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5、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
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年1月2日高市警交
安字第107729411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5頁反面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
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
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陳姿萍亦未注意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兩車發生碰撞
,則被告與陳姿萍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本院
斟酌被告與陳姿萍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與陳姿萍就系爭事
故過失比例各為七成、三成。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
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
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陳姿萍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陳姿萍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6,833元(其中工
資12,819元、零件費用4,014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系
爭車輛係於99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紙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5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5年9月24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6年5個月,已使用逾5年,顯
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
為66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014÷(5+1)≒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488元(計算式
:669元+12,819元=13,488元)。又被告僅應負七成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9,442元(
計算式:13,488元×0.7=9,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起訴狀繕本
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8年1
月3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1份可考(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1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
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8年1月14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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