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伍嘉茂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88年度促字第24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101年度司執字第7455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100
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241
建號(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38/10000,與1172
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14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執
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權係擔保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吳素晴 之信用卡正卡卡
債,原告為附卡持有人,原告須為吳素晴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且原
告並無於該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原告自無須負附卡人及連
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且此一事實,原告遲至106年8月17
日於被告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陳報後
始知。另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為臺東市○○街○○號之1,
此為原告出租予他人使用之倉庫,承租人並未將信件轉交予
原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顯不合法。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吳素晴於85年12月1日邀同原告為附卡人,向訴
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富邦
VISA普通卡使用,嗣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
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9月15日將前開對原告之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依法通知原告,被告因合法受讓債權
自得請求原告清償前開信用卡債務。而該信用卡申請書附卡
人親筆簽名處有原告親自簽名,並同時檢附個人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個人國民身分證屬個人極為重要、應隨身攜帶
保管且隱私之資料,正常情況下一般人不會輕易將身分證件
隨意交給他人,可證該信用卡申請書上確係原告親自簽名。
另附卡人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於99年始生效,且不溯
及既往,原告依約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何況原告所主張之
事由,皆係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之前,
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6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108年2月13日橋院秋108司執助菊字第235號函、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北簡字第730號案件之民
事陳報狀、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7至12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規定於104年
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
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
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
,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
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
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
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
定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
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
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
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
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88年6月5日確定,依104年7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
,並不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依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以
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間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係擔保吳素晴之信用卡
正卡卡債,原告為附卡持有人,原告須為吳素晴負連帶保證
責任之約定,應屬無效。且原告並無於該信用卡申請書上簽
名,原告自無須負附卡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且此一
事實,原告遲至106年8月17日被告另案向臺北地院陳報後
始知等語,原告縱確於106年間始知悉上情,然原告主張之
事實係屬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事實,而非
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不得據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再按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
條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縱有送達不合法之
情形,亦屬執行名義未成立之問題,如屬實在,亦僅係原告
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亦不得據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據此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未能提出系爭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證
據,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聲請就該信用卡申請書為筆跡鑑定,以證明其並無於
該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惟依前揭說明,縱認原告主張上情
屬實,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得救濟之範疇,無礙於
本件判決結果,尚無調查之必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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