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蔡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37元,及其中新臺幣79,822元自民
國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5日、105年8月5日開始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
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截至108年1月2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3,937元,及其中本金79,822元未
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937元,及其中本金79,822
元部分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3,937
元,及其中79,822元自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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