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具保人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受刑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受刑人逃匿,經通知後仍未至指定處所,有執行傳票、拘票、拘提無著覆函、保證金收據聯、戶籍資料、通知函、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