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住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台北市○○路○段○○號」、「戊○○」,應更正為「台北市○○○路○段○○號」及「吳東亮」。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甯馨~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