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八八),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偽造文書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被告又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被告已離婚之配偶 陳郁芬 雖提起上訴,惟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以上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被告復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裁定駁回,全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確定,分別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二八號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是本院為上開二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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