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丙○○及乙○○於警訊中之證述⑶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在大瑩飾品店及琦麗飾品店以相同手法竊取髮夾等物,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為髮夾等物,價值非高,且已據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損害尚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