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甲○○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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