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仍不知悔悟,竟於五年內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高雄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本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採尿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被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關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0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被告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在高雄市○○區○○○路一0七之二號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肌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四樓查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七八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前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核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顯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且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間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已為該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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