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四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毒品藥丸壹拾陸顆(其中壹拾肆顆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而另貳顆則分別含有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其品項如左︰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七十六樓「感性PUB」,本獲甲○○所有之藥丸十六顆,因認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查,扣案之上開藥丸十六顆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及第二級毒品MDMA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之物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六一二六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所隨案解送犯罪嫌疑人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該案中所扣案之藥丸十六顆,經送鑑定之結果,其中十四顆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而另二顆則分別含有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八九七六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上開扣押之十六顆藥丸既分別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自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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