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再犯公共危險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受刑人對此不服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則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 周俊英 因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十七號判處有刑徒刑六月,其對該判決雖有不服而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確定在案,其並因此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服刑,而其住所復係設於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二三六之二號,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被告全國資料查詢單等各一紙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受刑人之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皆位於雲林縣境內,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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