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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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先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自白;⑵證人 陳宗聖 於警訊中之證述;⑶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先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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