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偽造「 陳登文 」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乙○○有妨害自由、侵占等前科,嗣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經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乙○○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縣○○鄉○○○路宜蘭支線六十八公里處,遇警執行路檢勤務時,因其另犯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逃避執行被通緝中,為避免被識破,竟向執行勤務之警員謊報陳登文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因無陳登文之駕駛執照,而為警員以無照駕駛開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則在該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陳登文」之署押,而偽造陳登文簽收之私文書,並將之交還該警員,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登文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罪經判刑確定,為逃避執行,先在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登文」之署押,進而行使將之交還開立之警員之事實,自白不諱,並有上開通知單在卷可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陳登文」之署押,就其整體加以觀察,係表示為簽收之意思,是被告此一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而被告進而將之交與開立之警員,則係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而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又查被告曾於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經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本院雖以其於案發後有打電話給台中縣警察局台中分局警員更正其姓名,應屬於自首云云置辯,惟質之被告並未能指明其究打電話給那名警員更正其姓名,經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函查之結果,該分局並無任何人員接受被告之電話告知,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和警刑字第二○四八五號函在卷可憑,況揆之卷內警局查獲及移送之資料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九時經警查獲,被告乃於上開告發單上誤簽其原名,嗣立即刪掉,改簽「陳登文」之署押,經警發現,被告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之偵訊筆錄中即自白其偽造署押之事實,該分局隨即將其移由檢察官訊問,是被告縱打電話向警更正姓名,如屬關於「陳登文」部分,則無自首之適用(至於冒用 鍾添嶽 之名部分,是否自首,則不在本院所得一併審究之列,於后另述),併此敍明。
三、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認被告經警查覺其所簽之「陳登文」係不實後,將之帶至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松茂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乙○○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警方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以其堂叔鍾添嶽之名應訊,並分別於警訊及偵查筆錄中偽簽「鍾添嶽」之署押,而足以生損害於鍾添嶽。認被告上開偽造「陳登文」署押部分,與其偽造「鍾添嶽」署押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而以公訴人就被告偽造鍾添嶽部分之署押雖未據起訴,惟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與前開冒用陳登文名義,偽造其署押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然被告所為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陳登文」署押之行為,因係其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故與被告前揭於警訊及偵查筆錄上偽造「鍾添嶽」之署押部分,因所犯之罪名不同,自不生連續犯問題。是被告前揭於警訊及偵查筆錄上偽造鍾添嶽之署押部分,既未經起訴,自不得予以裁判。原審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公訴人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予以論究,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本次為逃避刑罰之執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在前開通知單上偽造之「陳登文」署押,併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鍾添嶽」署押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朱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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