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奕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奕佳侵入住宅竊盜,免刑。
事實
一、洪奕佳於民國108年2月28日12時29分許,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附連圍繞鐵欄杆之庭園外,見 廖坤勝 所種植於上開庭園之草莓無人看管且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開庭園徒手竊取草莓3顆,因廖坤勝及時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坤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9年1月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予免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坦承徒手摘取3顆草莓,因為草莓看起來很漂亮,惟辯稱:沒有竊取物品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以下稱偵卷,第31頁反面)。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核與被告之供承並無齟齬,並有現場照片足稽,被告顯侵入上開告訴人住處附連圍繞之庭園內竊取草莓洵屬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經查,被告係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的庭院竊取他人摘種
於庭院之草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自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本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蒞庭檢察官亦就被告此部分予以補充更正)。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1條之竊盜罪。」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異常(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草莓三顆,危害甚低,顯可憫恕,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暨其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其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重,應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末按被告犯罪所得僅價值100元之草莓,價值不高,且部分已經被告咬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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