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О六號
自訴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一)被告丁○○、被告甲○○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被告 林麗真 、被告己○○、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庚○○等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丁○○、被告甲○○姓名,惟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所載性別、職業等項,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而就被告林麗真、被告己○○、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庚○○等亦未具體指出其犯罪事實及提出證據。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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