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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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07號原告 羅徐送妹 訴訟代理人 羅吉食 被告世群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香汀 人被告 謝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到期提示竟拒絕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堪信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又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且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3人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被告均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世群工業│民國95年月1日│民國100年5月1│新臺幣400萬元││有限公司││日│││鄭香汀、│││││謝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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