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八號、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前二、三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其友人「 阿財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某時止,在前揭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因另案經解送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監獄人員對其採尿檢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犯行自白不諱,而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對於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八號、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