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早上十點三十分許開始,在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秀潭九號之七家中,與朋友共同宴飲含酒精成份之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先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之情況下,駕駛C四-一○○九號自用小貨車至其田地開灌溉水,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之情況下,駕車至前述地點關灌溉水,復於同日下午七點三十分許,至雲林縣土庫鎮某處加油站,加油後欲返家時,途經雲林縣○○鎮○○○號○路三十二公里處,因車速高達時速七、八十公里,不慎撞擊當時正橫越馬路之泰國籍勞工NAMKHOT.MR.PRAYUN,及KAEWSILA.MR.NIKORN.,使該二人分別受有胸腔出血及頭部重創等傷害,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三一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至田間開、關灌溉水及加油後,○○○鎮○○○號○路三十二公里處撞及上開二名泰籍勞工等情,惟辯稱:七點多時我可以安全駕駛,因為當地路燈壞掉,被害人又係從路邊衝出來,而且他們穿的衣服比較暗,所以才發生車禍等語。經查,被告於發生車禍時之呼吸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一毫克,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一紙在卷可按,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所駕車輛之煞車痕左後輪為
二十六.九公尺,右後輪為十九.七公尺,而該道路為瀝青、乾躁、舖築時間為一年至三年,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到庭證述在卷,參諸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被告當時之速度為時速七十餘公里,核與被害人KAEWSILA.MR.NIKORN.到庭供稱「被告駕車很快,約七、八十公里」之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時速僅四十公里為不可採。而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可知,時速七十公里時,駕駛人之反應距離為十四.五六公尺,惟本件撞擊點離剎車痕起點為十九.0五公尺,有前開報告表在卷可查,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被告之反應距離較一般人多達四.五公尺,顯見當時被告仍受體內酒精之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
二、另外「研判事發時當事人血中酒精濃度,應可再加上每小時酒精零級代謝率每小時為0‧0一至0‧0一五%(W/V),以求得事發時之正確約略濃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0六一一號函在卷可按,則依此推算,被告於當天下午一時許,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一毫克,當天下午三時許,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毫克,且被告自承:(喝酒)在一點多時不是完全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且其於當天晚上七時許既仍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其於當天下午一時許及三時許駕車時,自亦仍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為抽象危險犯之規定,該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因此僅須客觀上有飲酒過量之行為存在,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有具體之肇事結果,其刑責之明顯更不待言。又參以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二五毫克者,屬輕度之酒精中毒,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毫克時,將影響駕駛,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七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等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當天下午已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被告所辯其仍能安全駕駛,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於飲酒後多次開車出入,顯係一個酒後駕車之數個接續動作,而總括為一個行為,公訴人認係數行為而為連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因朋友邀宴而喝酒,非屬鎮日酩酊大醉者,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因自認酒量好,故一時失慮而犯此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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