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三月一日結婚,迄今已五十年,惟兩造自結婚起感情即不甚融洽,於八十七年底,兩造即已未住一室,未久,被告即懷疑原告外遇,幾經原告澄清,均不為被告所相信。八十八年十月間,兩造因聽到原告與他人通電話遂與原告發生口角,進而打架,嗣被告即搬離兩造同居之雲林縣虎尾振興南里十一鄰四六四號住所,北上與子女同住迄今,未念夫妻多年情分及原告身患心臟疾病及骨刺,仍棄原告於不顧。
(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北上找被告,竟遭被告及兩造長子惡言相向,並告之家中電話已遭錄音,原告不敢置信被告如此行徑,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告因家中電話故障維修而發現被告確於原告電話機中裝設錄音機。甚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原告欲手術治療骨刺,央請被告返家照顧,亦為被告所拒,至此原告已心灰意冷,兩造感情已不復存在。
(三)兩造已分居二年餘,夫妻間最基本之互信基礎已不復存在,足顯兩造婚姻基礎已然喪失,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勉予維繫,徒增兩造之苦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原為公務人員,退休後領有退休金,惟均已花用殆盡,並將其長女 廖秀惠 存於其帳戶內之二百四十萬元佔為己用,兩造長女本於孝順以其經營輝璧實業有限公司之名於雲林縣虎尾鎮興南四六四號購屋供兩造居住,詎原告自結識大陸女子 孔平飛 後即與其交往,並毆打、辱罵被告,並要被告至台北女兒家居住,進而訴請離婚。被告於八十八年離家後
(二)原告已領有其帳戶內廖秀惠之兩百萬元,生活無慮,只要原告搬離雲林縣虎尾鎮興南四六四號住所,被告願與原告離婚。
三、證據:電話錄音帶譯文一份、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孔平飛、 楊惠亭 。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分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乃在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此非可純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又為期公允,前開條項解釋上應認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夫妻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妥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其有外遇,發生口角故而分居,被告且於家中裝設電話錄音機,互信基礎已動搖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惟辯稱係因原告與女子(即孔平飛)交往而為之,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一紙為證。惟經孔平飛當庭否認並稱:「原告是我先生的好朋友,常喜歡到我們眷村打麻將,且我先生對我也很好」等語,證人楊惠亭即孔平飛之夫亦證稱:「我們是好朋友,他無聊常到我們家作客」等語,被告亦自承:「我們沒有明顯證據證明原告有外遇之事實,我只是懷疑」等語(均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並無具體事證足證原告有通姦之事實,僅因無據之懷疑即離家未與原告同居,並對原告電話予以錄音,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下,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被告對於兩造分居事實之造成及婚姻破綻之發生,自有其原因力而具有可歸責性。本院考量兩造分居已久,期間互不相往來,兩造思想上、觀念上、生活上之差異不難想見,被告並當庭表示:只要原告搬出現在居住之房子,我願意離婚等語,顯見兩造間誠摯相愛之根本已動搖,雙方互信之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雙方維持幸福和諧之婚姻關係,若強令兩造繼續維持名實不符之婚姻現況,只是徒增兩造生活上之困擾與壓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之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