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交通違規,致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各乙面為警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榴中里斗○○○區○○街○○○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凶器使用之扳手竊取甲○○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前後車牌各乙面,得手後,將前揭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林內路口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車牌兩面及扳手一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及汽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不論該凶器係行為人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以攜帶凶器竊盜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及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扳手一支,長二十公分,屬鐵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凶器使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致其本人之車牌遭吊扣,不思循正途重新申領車牌,僅為一己私利,即竊取他人財物,其心態顯有未當,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扣案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