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之五七一巷一號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訴外人 林正國 與伊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將該土地產售予伊,被上訴人為該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人,其地位與出賣人相同,為此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債權讓與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 郭陳素春 。其於本院審理中則主張:訴外人林正國代理被上訴人與伊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將該土地產售予伊,為此依據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郭陳素春。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林正國與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與兩造間所訂之買賣契約係屬不同之買賣契約,其於原審係以林正國與伊訂立買賣契約為由,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兩造訂立買賣契約為由,依據買賣關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核上訴人所為,係屬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須經他造同意,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其變更,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翁金針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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