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林士祺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台北縣○○鄉○○路○○○巷○○○號二樓鐸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鐸達公司)負責人,乙○○係甲○○之父,亦係該公司股東,其二人與股東丙○○就鐸達公司之經營管理問題意見相左,雙方關係日漸交惡。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鐸達公司上址,乙○○與丙○○彼此間又因公司事務發生爭執,而甲○○到達公司後,隨即自丙○○辦公桌上拿走丙○○持有之卷宗,走出辦公室,丙○○為阻止其取走卷宗,乃在該公司樓梯間,自後抱住甲○○,詎乙○○及甲○○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與丙○○互相拉扯衝撞(丙○○所犯傷害甲○○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乙○○則在旁猛拉丙○○之右手,致使丙○○受有左手肘擦傷伍乘壹公分、左手肘背側挫傷貳乘貳公分、右肩痛、左手中指腫壹乘壹公分之輕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當天伊先到達公司,在開門時,告訴人丙○○無預警自後摀住伊鼻子,並掐伊脖子,待伊掙脫後,進入辦公室,本擬打電話教伊兒子甲○○過來,惟遭告訴人掛斷電話,乃至隔壁借電話叫伊兒子來,並由隔壁公司之 張紹桓 陪同返回辦公室,嗣甲○○至辦公室後拿取卷宗夾時,告訴人乃自後予以毆打,而伊去拿V八攝影機時,亦遭告訴人毆打受傷,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日係告訴人先摀住伊父親鼻子,並掐其脖子,待伊趕到後,拿取公司卷宗時,告訴人乃自後抱住伊,並毆打伊成傷,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固指訴被告乙○○於甲○○與其拉扯衝撞時,拉住其右手,致其受傷,惟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其所受之傷害,並未見告訴人右手有何拉傷之記載,且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作測謊鑑定時,係針對被告乙○○所稱其被告訴人以手摀住口鼻云云而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被告呈情緒波動反應,而被認定被告對此說謊,並非就被告是否毆打或拉住告訴人右手而為鑑定,故尚難以此即推認被告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再本件被告係為防護公司財產而與告訴人拉扯,屬於正當防衛,行為不罰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二人如何於上開時地因公司事務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共同與丙○○互相拉扯衝撞,致使告訴人丙○○受有左手肘擦傷伍乘壹公分、左手肘背側挫傷貳乘貳公分、右肩痛、左手中指腫壹乘壹公分之輕傷害等情,已據告訴人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記載告訴人於當(十二)日檢驗、確受有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查卷第三頁)可憑,而原審訊據證人張紹桓證稱:當日早上伊在樓下,乙○○跑上來找伊,稱告訴人摀住他鼻子、又勒他脖子,叫伊上去處理一下,伊才去他公司,伊去時,渠等吵得很厲害,在場還有會計小姐在,十餘分鐘後,甲○○帶V八過來要拍照存證,後來甲○○拿資料夾,告訴人去搶甲○○東西而扭打起來,後來因有朋友及警方到達才停止爭吵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該證人於告訴人被訴傷害甲○○一案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原審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此有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三號案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筆錄)可供參酌,而證人張紹桓與告訴人、被告彼此間並無仇隙,且其供稱「二人發生扭打」等語,足認所言並無偏頗任何一方,其證言應堪採信。
(二)至證人張紹桓於原審詢以是否看到被告乙○○毆打告訴人一節,該證人答稱:沒有云云,惟訊據告訴人指稱:被告乙○○係拉伊右手,左手傷勢則係與被告甲○○搶卷宗時受傷的等語,再參酌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其
中左手傷勢部份均係擦、挫傷,而右手部分僅為右肩痛,則證人所證並未看到被告乙○○毆打告訴人一事,或因未見被告乙○○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動,而據為上開證言,此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乙○○僅拉伊右手而致其受傷,經核尚無矛盾。又被告乙○○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互相拉扯衝撞之際,出手猛拉丙○○之右手,足以造成右肩韌帶受傷發炎疼痛,是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其所受之傷害,雖未見告訴人右手有何拉傷之記載,但既有「右肩痛」之記載,仍難認告訴人之指訴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板橋金智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八三0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乙○○及告訴人丙○○為測謊鑑定結果,其中被告乙○○詢答時所稱其遭丙○○以手摀口鼻,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而丙○○詢答(一)其未以手摀乙○○口鼻;(二)當時其遭乙○○及他人毆打等節,經測試則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號鑑定通失書一份附卷(見九八三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可稽,而測謊之鑑驗,雖不得為審判之唯一依據,惟其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為判斷,法院自可參酌。至上述鑑定雖非就被告是否毆打或拉住告訴人右手而為鑑定,但其既已就告訴人詢答「當時其遭乙○○及他人毆打」等節,經測試鑑定應未說謊,已見前述,則該鑑定通知書自足以為被告乙○○參與本件犯行之佐證。再輔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集中於手肘部以下,此觀之驗傷診斷書上所繪人體部位圖自明,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乙○○拉右手,另被告甲○○則與其拉扯衝撞,致其成傷之指訴,即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二人果未為上開犯行,告訴人何以受有上開傷害?參以被告坦承確有因公司事務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上開證人之證言暨測謊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三)又告訴人於原審另指稱:證人張紹桓與被告共同毆打伊背部,為共犯云云,惟此為證人張紹桓於原審所否認,況苟如告訴人所指係被告二人與該證人聯手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則依彼三人之優勢,豈有僅造成告訴人三處擦、挫傷及右肩痛等輕傷之理?且就告訴人告訴證人張紹桓傷害部分,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議字第一七四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乙○○、甲○○所造成,應可確定。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因公司事務發生爭執,而被告甲○○到達公司後,隨即自告訴人丙○○辦公桌上拿走丙○○持有之卷宗,告訴人為阻止其取走卷宗,乃在該公司樓梯間,自後抱住被告甲○○,被告甲○○乃與告訴人丙○○互相拉扯衝撞,被告乙○○則在旁猛拉丙○○之右手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張紹桓係證稱:「被告甲○○與告訴人二人發生扭打」等語,依其所述情節,顯見案發日應係互有爭吵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拉扯衝撞,依前開說明,被告尚不得據以主張防衛權。
(五)至證人 施靜芳 於原審審理中固到庭證稱:並未看到何人打人,亦未看到乙○○拉告訴人右手,惟其不諱言係聽到聲音後才去看,當時看到「吳先生要拍他,施先生要踢他,張先生幫忙拉開」,但沒有從頭到尾目睹爭執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是證人施靜芳既非始終在場,則其證言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其所稱「張先生幫忙拉開」云云,亦足證其出去觀看時,被告甲○○與丙○○間仍互相拉扯衝撞,否則張先生何須幫忙拉開?又本件被告甲○○係與告訴人丙○○互相拉扯衝撞,並非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已見前述,則告訴人於原審所稱「甲○○並沒有打我」云云,應係指甲○○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並非指其未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衝撞,是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告訴人拉扯衝撞,致使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而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僅因經營公司與告訴人理念不合,互有齟齬,致罹本罪,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等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如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良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許宗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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