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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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О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ULE-八一七)號機車之車殼毀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停於路旁,車頭未上鎖,四下無人之際,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牽離上開停放之處所竊取得手。旋於翌日(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其桃園縣楊梅鎮永寧里一五鄰老坑一二號住處附近之池塘旁,將竊得車輛之車殼、車座墊、車前輪、引擎外蓋拆卸,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二時許,攜○○○鎮○○里○○路○○號由不知情之 葉斯鎔 所開設億隆機車行內,借用該機車行之工具,將前開拆卸之機車零件組裝於其所有之ULZ-八一七號機車上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甲○○騎乘該組裝竊得車輛零件之ULZ-八一七號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街與大成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局偵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時、地竊盜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局偵訊及證人即機車行老闆葉斯鎔於警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ULZ-八一七號機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其自白查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未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罰金提高為十倍之依據,已有未合。又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其此次行竊他人機車係為更換其己有之機車車殼而起意行竊,所竊取得者僅機車一輛,而其更換之零件即車殼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車座墊價值一千元、車前輪價值八百元、引擎外蓋價值一千二百元,合計價值為四千五百元,此由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觀之甚明。被告此次竊盜犯行,情節尚屬輕微,事後亦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收刑罰之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強制工作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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