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鄭文玲 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八條對行號資金運用所發限制之命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原係邁利得代書事務所行號之職員(原設址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嗣於民國八十一年間遷至同路段一七四號九樓)。而邁利得代書事務所係由庚○○(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所經營,其明知政府為對行號資金運用加以限制,維持經濟秩序起見,業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發布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禁止行號非法經營放款業務,且庚○○已多次違法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取得重利,竟基於與庚○○共同違法辦理銀行放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刊登報紙放高利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邁利得代書事務所,乘丁○○急迫之際,由庚○○出資,乙○○出面洽談細節,貸予丁○○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約定以月息三十分利率計算利息,並由丁○○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段一─四、四─十五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支票等為擔保,經營代書事務所以外之轉放款項圖利行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貸予丁○○任何金錢,辯稱告訴人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在永和市○○路○段○○○號二樓環球代書事務所借貸,但伊未在該事務所上班,借錢的事伊沒有參與,伊因庚○○說有土地即丁○○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段一─四、四─十五地號之前揭土地要賣,伊才向丁○○購買該地,從未從事放高利貸行為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迭於偵審中指述綦詳,其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七
十九年時因需錢週轉,看報紙,打電話,就到永和市○○路○段○○○號二樓,該處外面的招牌,是掛邁利得代書事務所,進去之後,在二樓門口掛的是環球代書事務所,我進去之後有二間辦公室,一大一小,但辦公室前有一個共用的大廳,有沙發,有一位小姐從小辦公室出來,問我是否要借貸,我問他借錢的要件,他說要印鑑、不動產證明,我告訴他,我在新豐有一塊地,他要我拿印鑑、土地所有權狀放在他那裡作擔保,他才把錢借給我。當初我借二十六萬,利息是一萬元一天一百元的日息,後來才知道哪小姐就是乙○○,後來我利息,十天付一次,十天付二萬六千元,中間我有陸續還本金,利息就會遞減。」(見原審卷第五
十二、五十三頁),並提出被告所書立之清償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證明書二紙、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地簿等件影本為證。證人庚○○則坦承有借款予丁○○之事實(見偵續一字第十四號卷第一○六頁、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庚○○於偵查中亦承認 黃昭福 以 黃昭明 名義所書立之上開證明書,係因當時丁○○跟伊有債務,證明書中所寫之七萬元是丁○○要付的利息,但伊不敢寫是利息,所以寫保管條,且丁○○已將七萬元之利息交給黃昭福,所以才寫保管條作廢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十四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反面);證人黃昭福亦證稱:丁○○還給七萬元,伊再轉交給老闆庚○○(見同右偵查卷同頁)。庚○○既自承有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但不敢寫是利息,顯見其明知經營地下錢莊貸予金錢予他人係違法,且其所收受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才以書立保管條之方式規避之。
㈡庚○○違反國家總動員法一節,業經原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庚○○於本件偵審中雖否認其為邁利得事務所之負責人,然查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案已坦陳其為邁利得負責人(見本院卷告訴人刑事補充狀證四),核與證人甲○○於該案中證稱:「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任職環球代書事務所(或稱邁利得代書事務所)小妹迄今。..此人(指庚○○)就是環球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見本院卷所附八十年二月八日台北縣調查站筆錄)之情節相合,參以前開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係庚○○向 劉游鳳英 以每月租金三萬元承租,租期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年十月十日,此經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九七八四號卷第一三三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同偵查卷第一百三十六頁至一百三十九頁),足徵環球代書事務所及邁利得代書事務所,均設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本屬同一,負責人均為庚○○。
㈢被告自承於七十九年夏天至八十一年間在邁利得代書事務所工作(見偵續一字第
十四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而邁利得代書事務所有經營貸款業務,有「邁利得房地代書顧問公司電話0000000、永和市○○路○段○○○號九樓,生意開展、需要資金、臨時欠用、渡難關」之廣告為證,並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有無在代書事務所工作過?)有,在邁利得代書事務所,是在永和,我作不到一年,是在七十八年或七十九年正確時間不記得。我們是作土地設定與過戶,一般代書的資格,我是受僱於乙○○,薪水是領基本薪水,約二萬多,如果有案子作成可以抽成。」、「(邁利得有無作放款業務?),我們有作一般的放款業務,要有房屋設定,我們本身沒有資金,要找金主。」等語(原審第九十三、九十四頁),足徵邁利得代書事務所確有經營存放款業務。依告訴人提出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書立之證明書內容記載:「丁○○女士所簽保管條及本票皆已作廢,債務已清,本人不得追索」(見偵字第九八四號卷第六十五頁),被告亦承認為其所書立,踓辯稱伊幫告訴人還錢時,因清償庚○○的十二萬元,伊拿回一張本票,又拿回告訴人在丙○○的本票,其中庚○○部分是伊當場撕毀,是告訴人要其出具證明等語(見同右揭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反面、第四十二頁反面),然果如被告所辯係伊因代償告訴人之所積欠之債務,則大可將向庚○○及丙○○所取回告訴人之本票或保管條交還給告訴人處理,因被告並非債權人,何以反由其出具清償證明,表明其本人不得再追索債務,已與常情有悖。從而,告訴人之前開指述即非子虛,被告與庚○○確有共同貸予金錢予告訴人,而收取重利,並由庚○○派員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又被告與庚○○以刊登報紙廣告方式召攬客人,對不特定人貸款,反覆從事一定之社會活動,恃此為生,自屬常業。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未參與借款行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動員戡亂時期業於八十年五月一日總統令公布終止,惟依八十年五月一日總統令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所定,有關動員戡亂時期之法律,其修訂未完成程序者,得繼續適用至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在此日期前已修正完成立法程序者,當依實際修正後之新法公布日期適用新法,如在此日期內仍未完成修正立法程序者,亦僅得適用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國家總動員法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均屬於有關動員戡亂時期之法律,雖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尚未修訂,僅得適用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但查上開法律之不適用,係因動員戡亂時期經公布終止之事實變更,該等法律並未經變更,又依國家總動員法所頒布之命令─取締地下錢莊辦法,係行政命令,雖業已於八十年二月八日經行政院以台八十財字第五二七三號令公布廢止,但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十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認該等法令之變更,亦屬事實變更,即無刑法第二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適用,被告犯行仍應依刑法第一條規定,以行為時之法律加以規範。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辦理銀行放款業務,已違反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規定,應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八條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關於重利罪部分,檢察官認為普通重利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又被告與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因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有從事放款業務,且該部分與重利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所為重利行為屬常業犯,原判決論以普通重利罪,且上開二罪間為想像競合,原判決認為牽連,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所發之命令者。
二、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發管制或禁止之命令者
三、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八條規定無發管制之命令者
四、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四條規定所發禁止之命令者
五、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九條規定所發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犯前項第五款之罪,其進出口之貨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