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林啟達 被上訴人 顏昌裕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依兩造及主債務人 林建民 共同簽訂之契約第八項第一款記載,乙方應覓妥保證人
,保證因不履行本契約所發生之損害金之賠償及乙方未能完成該項工程時,負責代為完成。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賠償上訴人因林建民未完成系爭工程所受之損害。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和解書係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廿日於桃園市○○路○
○○號王如后律師事務所與主債務人林建民、所簽立除 吳國益 、 林秋霖 外被上訴人亦在場當場林建民表明願就其所承包未能完成之工程賠償上訴人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毫無意見,既然主債務人願意就其所承包之工程賠償,被上訴人即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㈢訴外人 鍾文良 承建系爭未完成之建物時,曾當場勘驗本案系爭建物未完成部分,
足證主債務人根本無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應依雙方所訂之契約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㈣雙方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簽定契約書,約定簽約後十日內開工,一百八十天工
作天內完成,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由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調解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可知上述簽定契約日至完工日期,上訴人並無同意主債務人延期完工。
㈤八十七年十月間本案系爭工程僅完成結構體百分之七十,離完工期限僅一個月,
依主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及工程之進度,根本無法於期限內完工,為此證人 歐阿鳳 曾至被上訴人住處請其督促主債務人盡速如期完工,否則申請延展建照期間之代辦費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應負責任,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不知情云云,為卸責之詞。
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上訴人與主債務人於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雙方簽定延期完工調
解書乃係應轉包續建之鍾文良先生所言:「倘若上訴人無與主債務人調解延期完工,並由主債務人向八德市公所申請延期完工,那本件系爭工程便無法續建,要續建必須向八德市公所辦理變更承造人名義後,再由變更承造人名義申請延期完工始能續建,為此須耗費時間甚長」,況 鐘文良 也言明伊不負責變更承造人名義等事,為此上訴人為盡速完成本案系爭之建物,始與主債務人調解延期完工。雙方簽定延期完工日期係主債務人為履行雙方所訂契約書應完工日期之後,係不得已之權宜辦法,非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完工。
㈦同意延期清償時,被上訴人在場,最後一次延期時,也通知負連帶保證之被上訴
人,但每次通知,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未表示同意與否,和解時,被上訴人也在場,一樣未表示意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鍾文良書寫本案系爭建物未完成部分影本、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歐阿鳳、林秋霖、吳國益、鍾文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上訴人同意林建民延期完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款約明系爭工程應於雙方簽定契約(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
日)後十日內開工,並於一百八十天工作天內完成,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是依約定系爭工程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應完工,此乃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惟上訴人與主債務人林建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成立調解,由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工程延期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完工交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足稽,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允許主債務人林建民延期清償,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一事,既未曾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即免除保證責任。
㈢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保證責任清償六十萬元損害金云云,顯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建民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林建民承攬建造伊所有坐落桃園市○○路○段○○○巷○○○弄七衖三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一百零五萬元,詎林建民於領得九十八萬五千元之工程款後,未依約完成工程,伊只好委請第三人 鍾文棋 (本名鍾文良)代為完工,並支付其工程款六十五萬元,另為申請延展建照期間之代辦費一萬五千元,共六十六萬五千元,被上訴人為本件工程之介紹人及連帶保證人,依工程合書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於林建民違約所發生之損害,依法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六十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林建民已完成房屋結構,嗣因上訴人要求於驗收後,將後牆拆除外移重建,而與原設計圖不符發生爭執,是林建民未能完成工程,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上訴人同意林建民延期完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可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林建民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林建民承攬建造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一百零五萬元,並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詎林建民於領得九十八萬五千元之工程款後,未依約完成工程,伊只好委請第三人鍾文棋代為完工,並支付工程款六十五萬元,另為申請延展建照期間支付代辦費一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工程合約書二份、和解書一份、林建民收據十一紙、鍾文棋收據六紙、和解書一紙、照片二張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
三、查證人林建民於原審證稱:「(問:當初承攬原告的工程有無談到增建及水電工程?)當初我是要蓋整棟,但因設計關係分二次蓋,水電部分有包括在內」,「(問:當初談這些錢就是要蓋整棟?)對,分二次蓋。」「(問:這樣說當初的承攬工程是包括整棟及水電?)對。」,「因要先付材料及工資錢,溢領十多萬元。」,「因我要求才溢領。」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可知上訴人與林建民於簽約之時,即約定分二次施工,並含水電之配置,被上訴人所辯係上訴人要求加蓋起爭執,林建民未能完成工程,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自不可採。系爭工程原約定於簽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一百八十天內完工,林建民一再請求延期,經上訴人同意延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仍未能如期完工,上訴人乃僱用第三人鍾文棋承建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和解書一紙(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林建民所簽證明書六紙(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二頁)可證,則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主債務人林建民之事由,致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法林建民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四、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依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一百八十天工作天內完成(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背面),足認系爭工程係定有期限之債務。又系爭工程簽約日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依上開約定應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完工,然主債務人於期限屆至後,徵得上訴人即債權人之同意延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完工,有上訴人所提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可稽。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應否連帶賠償責任,應視其是否同意延期而定。查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延期共有二次,被告(即被上訴人)確實不知有延期。」(見原審卷第七九頁);於本院陳稱:「...我與林建民調解過是同意他延到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完工,結果他根本未完工。我太太有去跟被上訴人說延期完工之事,但他不同意,而把我太太趕出去。」(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可知,被上訴人對其延期清償並未同意,依上開規定,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六十萬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蔡烱燉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