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乙○○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鬥牛士西餐廳」,佯稱有付款能力而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等額現金予乙○○,乙○○並簽發以其為發票人、本票號碼為0七九五五一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詎該本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乙○○均藉故拖延,進而避不見面,甲○○始悉受騙,案經甲○○告訴,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借款三萬元,且事後未完全清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因沒有工作始無法還錢,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檢察官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上開本票及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論據。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此觀法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經人介紹認識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且因充當借款之保證人,欠銀行二百五十萬元,沒辦法去找工作,伊有還了九千元,因找不到告訴人,所以未償還全部債務,聽說告訴人在台北監獄執行,伊願將錢提存各等語。經本院向台北監獄借提告訴人訊問,告訴人亦稱,方明香以告訴人之母為借款名義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本院再訊問告訴人,究竟被告如何詐欺,告訴人則稱:「不知道,我只要她還錢。」告訴人對被告並非毫不認識,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三萬元時,對被告是否有能力償還,不能謂無所衡量,此已難謂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被告僅向告訴人借錢三萬元,告訴人又未能舉述被告如何施用詐術,尚不得謂被告之借錢未還,即認定被告詐欺,本件核係民事糾紛,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官法官法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