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三萬四千二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並未言明係他人所借,且逼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作為
清償條件,上訴人係迫於返還農會之貸款,始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其利用上訴人需款孔急、識字無多之境,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下協議書,自屬詐欺,上訴人知悉後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且依證人 張素卿賴春輝 之證詞可證,
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款,再將此項借款轉借賴春輝,顯見被上訴人為系爭借貸之借用人,自應返還借款,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非借用人,顯係有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聲請傳訊證人賴春輝、 賴正德林美玉林清火陳美女張錫清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下協議書,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上訴人所稱顯屬無據。
㈡系爭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春輝,證人張素卿,不過是轉手借貸
款項而已,對於借貸內容究為何並不知悉,其證言顯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㈢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簽立協議書,已約明:「...爾後債權
人所有債權,逕向債務人催討,與本人無關...」,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兩造就系爭債務已為和解,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後,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給付,自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陸續持第三人簽發之支票向伊借款,迄今共計二百十三萬四千二百零六元,嗣該等支票均遭退票,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亦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借款,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執有之支票係訴外人賴春輝向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借款未還,無非以其提出支票影本九紙、計算書四紙及存摺影本四件及證人張素卿之證詞為論據,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借貸關係存在,則就雙方有借貸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九張(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五頁)其發票人分則為張錫清、陳美女、林清火、林美玉、 賴玉德 ,並無任何一張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者。且經證人賴春輝到庭陳證:係伊持兒子賴正德,生意往來的客票或朋友的支票,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有時伊將支票交予工廠會計張小姐,或是交被上訴人二、三天後他會寫一小條子,核算扣除利息後,將錢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與證人張素卿於原審所證:我是公司出納,甲○○有時會有錢給我轉交給乙○○,至於他們有無借貸關係,我不清楚,這可能是他們事先講好的,我只是幫他們轉手而已,....有時賴春輝會自己來拿甲○○轉交的錢,因乙○○有時有交待賴春輝會來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且經證人林清火到庭陳證:賴春輝向伊借得三紙支票(如原審卷第八、十一、十三頁所示,筆錄誤載為第十五頁)言明票款要自己存入供兌,後來退票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於林美玉之支票係賴春輝向其配偶 林逸崑 借票等語,亦據證人林美玉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囑託訊問筆錄)。至張錫清之支票係因向朋友調現而交付,交付何人已忘記,但伊不認識乙○○等情,亦據張錫清陳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囑託訊問筆錄),又賴正德係賴春輝之子亦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四頁之一),是證人賴春輝所陳係伊持其子支票及他人支票向上訴人借款等語之不利於證人陳述,應屬可信。上訴人雖曾於原審陳稱:所借款項,如碰到被告,就直接交給被告;如沒碰到就請證人(即張素卿)轉交給他等語,然證人張素卿於原審亦證稱:(法官問以:原告交給你的錢,是否都是說要交給被告的呢?)之前會說轉給誰,之後次數頻繁,就有默契,要交給被告,有時乙○○會告訴我別人會來拿等語,參酌證人張素卿前引證詞:有時賴春輝會自己來拿甲○○轉交的錢等語(均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背、八十二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伊僅轉手賴春輝所借款項而已等語,並非虛詞,況且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書立協議書,其上亦記載:茲因債務人賴春輝交付債權人甲○○之客票未能兌現,且不知其行踪,致債權人催討無門,本人為債權人放款金額轉手與債務人,幾經協商,願賠償,.....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並經證人 陳友誠陳朝明 (即協商見證人)於原審陳證無異(見原審卷第八十二、第八十三頁),復經陳友誠陳證:協議並無逼迫情事等語在卷可考,足見被上訴人僅係轉手而已,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其後以協議書簽立時係被脅迫或被詐欺等情事為詞主張撤銷該協議(和解)之意思表示,微論證人陳友誠已證稱無脅迫情事存在。且所謂詐欺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前揭協議書所載文義(即被上訴人僅係轉手者)核與證人賴春輝、張素卿所證情節既相符合,被上訴人即無故意示以不實情事令他人陷於錯誤之餘地,況被上訴人原無法律上義務,僅因賴春輝係其姐夫被上訴人轉手其借款,願基於道義責任負責賠償部分款項為上訴人所認知(見本院卷第十頁),亦難謂此不利於已之協議,即認被上訴人有何詐術可言。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只能證明借款資金之來源、計算書四紙充其量僅能證明利息計算若干(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六至第六十六頁)均無法證明借款人係被上訴人,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借款人尚屬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自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黃雅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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