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九八號
上訴人君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靜怡 訴訟代理人 王鴻梅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木柵郵政二十三號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複代理人 傅美瑗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予上訴人。
二、縱被上訴人確有交付金錢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所交付作為擔保之動產其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足以抵償系爭票據所發生之借款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本件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
二、被上訴人未完全收到上訴人所述之首飾。
三、被上訴人將借款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陸續以現金或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客票交付,上訴人再持客票向原發票人換票。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聲請函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龍江分行查發票人原伍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0000000、00000000紙支票提示情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君怡有限公司(下稱君怡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年底起,因需資金商務週轉,陸續向被上訴人商借數筆款項,上訴人並開立與借款同額票據,以供日後清償借款,其間雖有換票,以延期清償,然最後由上訴人開立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之票據共五紙,即票號UB0000000、UB0000000、UB0000000之本票三紙,及票號ZB0000000、ZB0000000之支票二紙。上述票款金額合計為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詎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經被上訴人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請求付款之提示時,均因終止擔當付款契約之理由,陸續遭到退票,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經催討,上訴人均未清償上述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謂伊雖簽發系爭本票、支票交被上訴人持向第三人調現,惟被上訴人始則稱尚須再提供動產為擔保,上訴人即將所有之勞力士女用鑲鑽手錶一只、珍珠項鍊乙串及紅色珊瑚項鍊(市價約值壹佰陸拾萬元),交其收執,以利代為調借,惟一去無回,經明查暗訪始知被上訴人已遠走高飛移居美國,並未交付上訴人上開借款,使上訴人損失不貲,乃向銀行聲請撤銷支票、本票之付款委託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年底起陸續向伊借款計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之情,雖據提出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三紙、支票二紙為證。上訴人對前開本票、支票係伊簽發一節不爭執,但否認收受借款,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支票係無因證券,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均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簽發面額合計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之本票三紙、支票二紙為據,惟此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上開數額借款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謂伊陸續以現金或所持有之客票交付,上訴人再持客票向原發票人換票,並謂上訴人曾持原伍企業有限公司簽發,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面額八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之台北企銀龍江分行支票,向原伍公司換成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面額分別為四十三萬元(票號0000000)、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二紙,上訴人並因而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云云。
1、查上開原伍公司簽發之面額0000000、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四十三萬元、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該二紙支票均為禁止轉讓背書,0000000號支票並記載受款人為 段鍾沂 ,該0000000號支票由顧靜怡提示付款,0000000號支票由段鍾沂提示付款,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檢送之該二紙支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四四、四五頁)。是自上所述,無從認0000000號票款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係由上訴人領取。
至0000000號票款四十三萬元雖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顧靜怡個人提示付款,惟該支票發票人係原伍公司,而被上訴人亦未於該支票背書,被上訴人亦謂係上訴人向原伍公司換票取得該支票。況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發票號ZB0000000號、面額四十三萬元之支票,係經顧靜怡背書,再由榮德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退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支票可稽(見支付命令卷)。是自該0000000號支票及票號ZB0000000號支票相互以觀,尚難認該0000000號支票票款四十三萬元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公司之借款,至多僅能認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顧靜怡個人以上訴人公司票號ZB0000000號支票,背書後向第三人借款而取得原伍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並提示獲付款。
2、另被上訴人提出之面額三十萬元、十一萬元、一十五萬元、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六萬元等票據,均係由榮德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有該等票據可稽(見支付命令卷)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交付借款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之事實,其主張即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貸與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之情尚難認為真正,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邵淑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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