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李進壽 」署押貳枚及如附表所示各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顧客存根聯、銀行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李進壽」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㈠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在其所任職台北市
○○○路三段三一一號三樓美國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內,未經其父李進壽之同意,即於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李進壽」署押二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而提出行使。
㈡嗣其取得以李進壽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
意,於附表所示各次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台北市各該商家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進壽」之署押三枚(一式三聯複寫,分別為顧客存根聯、銀行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李進壽,並使中國商銀誤以為係持卡人李進壽之消費支出,致支付該等價金予上開商家,乙○○因而獲得免向各該商家付款之財產上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
㈢乙○○並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持前揭信用卡
至中國商銀忠孝分行,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中國商銀所有之二萬元。嗣中國商銀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李進壽提起支付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民事訴訟,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中國商銀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國商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際卡歷史簽帳明細表一件、被告簽發賠償告訴人之本票、信用卡持卡人帳單檔查詢報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乙○○所為:
①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②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被告持詐得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偽簽李進壽之姓名於簽帳單上,該簽帳
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一式三聯之簽單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根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乃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
而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
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負給付價金義務,且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
被告持詐得之信用卡消費簽帳,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署押罪、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二法,以新法對被告
有利,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①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及各簽帳單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
行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其經起訴
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共自告訴人詐得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然此項金額中,
被告冒用前開信用卡消費及自自動櫃員機借款部分僅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其餘實為利息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陳述明確(陳報狀誤載為十三萬八千零十三元),並經本院核算上揭國際卡歷史簽帳明細表無訛,公訴人此部份認定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乙○○持詐得之信用卡,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機取得中
國商銀所有之二萬元,原審就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並未認定,致應適用何種法律發生疑義,核有未恰。
②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之行為係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③事實欄一之㈡被告持信用卡交易之行為,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
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亦欠妥當。
④被告上訴,求為輕判,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①爰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分期付款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按,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②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李進壽」署押二枚,及於附表所示各信用卡
簽帳單顧客存根聯、銀行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偽造之「李進壽」署押各一枚,均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消費日期商號名稱消費金額(新台幣)
85.07.12金石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950
85.07.16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3,100
85.07.17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9
85.07.12凱悅健身美容股份有限公司4,150
85.07.21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895
85.07.21同上1,988
85.07.21同上480
85.07.21同上1,168
85.07.21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公司1,027
85.07.21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392
85.07.21同上9,044
85.07.18豪豐汽車材料行9,660
85.07.18愛人世界小吃店5,100
85.07.18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800
85.07.18同上3,300
85.07.18同上2,224
85.07.26馬獅龍忠孝三店11,818
85.07.25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950
85.07.25同上2,900
86.01.11讀賣視聽股份有限公司1,329
86.01.09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917
86.01.12京宣企業有限公司1,315
86.01.21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700
86.03.08奇速鞋業有限公司1,316
86.03.07么么服飾有限公司2,000
86.03.16錢櫃KTV南京一店8,899
86.03.15豪豐汽車材料行3,000
86.03.25京宣企業有限公司864
86.03.19南海視唱廳4,900
86.04.03英屬維京群島商長江馬獅龍企業有限公司7,000
86.03.26么么服飾有限公司2,500
86.04.01同上5,000
86.03.25首都飯店有限公司1,804
86.03.18豪豐汽車材料行4,050
86.05.03士聯有限公司3,140
86.05.24明耀百貨股份有限公司765
86.06.02同上265
86.05.26全虹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660
86.06.13福華大飯店484合計:117,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