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九、五一三、五一三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甲○○所指定之第三人 郭陳素春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九、五一三、五一三之一地號之土地,係案外人 林正國 所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乙○○,乃因實際所有權人林正國於民國八十年間信託登記之故。今案外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而被告乙○○既為出賣人林正國之信託登記人,其地位與出賣人相同,並不因出賣人林正國死亡而影響,故而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債權之讓與之規定,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並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乙○○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賣給林正國,而林正國除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且林正國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對於系爭土地全部權利讓與原告,故而請求被告依據其與林正國及林正國與原告間兩份買賣合約約定。辦理上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甲○○與林正國買賣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八號民事判決、郭陳素春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權利讓與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及乙○○前後案卷證物本影本乙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因林正國偽造信託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八號民事判決認定林正國為所有權人,惟因當時林正國積欠被告四百一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八元,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承諾於六個月內清償,因渠等為償還至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渠乃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告,是被告乃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人,而非信託登記名義人。
二、原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主張林正國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給原告,惟查上開契約書之真正,被告亦否認之。退步言之。縱認為該買賣契約書確實為林正國所簽署,為因被告既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成為合法所有權人,則林正國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再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顯系無權處分,被告既為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不受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約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顯無理由。
理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九、五一三、五一三之一地號之土地,係案外人林正國所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雖為被告乙○○,乃因實際所有權人林正國於民國八十年間信託登記之故。今案外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而被告乙○○既為出賣人林正國之信託登記人,其地位與出賣人相同,並不因出賣人林正國死亡而影響,故而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債權之讓與之規定,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並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因林正國偽造信託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八號民事判決認定林正國為所有權人,惟因當時林正國積欠被告四百一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八元,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承諾於六個月內清償,因渠等為償還至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渠乃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告,是被告乃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人,而非信託登記名義人。原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主張林正國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給原告,惟查上開契約書之真正,被告亦否認之。退步言之。縱認為該買賣契約書確實為林正國所簽署,為因被告既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成為合法所有權人,則林正國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再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顯系無權處分,被告既為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不受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約束。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九、五一三、五一三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甲○○所指定之第三人郭陳素春,係以訴外人林正國(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于原告甲○○,而被告係該土地之信託登記人,自應負與出賣人林正國相當之移轉所有權義務云云。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九、五一三、五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信託登記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林正國間。
二、經查:
1、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正國所有,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與被告簽立信託登記契約,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業據原告提出信託契約書為據,亦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判決在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原係訴外人林正國所有,固非無據。
2、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林正國與被告乙○○另簽立同意書,載明林正國同意於六個月內清償積欠被告乙○○之欠款新台幣四百一十七萬四千六百一十八元,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簽立產權讓與證書,載明林正國因無力清償上揭欠款,同將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九、五一三、五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讓與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及產權讓與書為證(即被告證一、證二)。原告雖稱林正國上揭產權讓與書係遭脅迫所簽立云云,但按訴外人林正國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0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一案中,已不否認上揭產權讓與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有上揭判決書在卷可參,再「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林正國曾撤銷上揭產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則其以該產權讓與證書係訴外人林正國受脅迫所為,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應認被告雖原係受訴外人林正國信託而為系爭土地之名義登記人,惟訴外人林正國既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告而簽立產權讓與證書,自應認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3、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訴外人林正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購得系爭土地云云,惟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依據之買賣契約既僅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林正國間,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受上揭買賣契約之拘束而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原告依上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取得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九、五一
三、五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則原告本於其與訴外人林正國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九、五一三、五一三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甲○○所指定之第三人郭陳素春,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漪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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