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1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林建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17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784元,及其中新台幣49,148元部分自
民國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台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日變更
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0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
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
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2年9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7%計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至94年6月17日止,尚餘帳款新台幣(下同)54,784元
(含本金49,14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暨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對帳
單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