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庭選任辯護人孫治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529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瑞庭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9樓之告訴人富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股東,亦為與告訴人公司經營相同營業項目、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杜拜商美頂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頂公司)負責人,明知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型號X1、X3、X5機器之成本分析表(下稱成本分析表)及前20大供應商資料(下稱供應商資料)均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不得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竟於民國103年8月間,委託永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告訴人公司進行查帳,而取得成本分析表及供應商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3年10月間,在上址美頂公司,委請不知情之傑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廣大實業有限公司及慧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仿製前開機器之零組件,且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即依據成本分析表所載之前開機器各零組件之成本價格,對前開公司進行殺價,而取得較優惠之價格,據以降低美頂公司之成本,復依據供應商資料所載,向負責供給告訴人公司前開機器特殊規格零組件之油聯精密有限公司、裕和國際有限公司及國輝工業有限公司詢價,嗣經前開公司告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 張杰 ,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而未經授權使用或洩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富騏公司告訴被告陳瑞庭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而未經授權使用或洩漏罪,該罪依同法第13條之3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5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