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聲請人 張簡雅芳 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簡雅芳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簡雅芳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准自104年10月26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復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又經本院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民事裁定應予免責,業於105年10月28日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民事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