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716號原告湯同意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 蔡炳勳
蔡坤寶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被告 蔡坤龍
蔡秋慧 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73元,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複丈成果為建物225.11平方公尺、空地60.66平方公尺及花圃3.89平方公尺,合計為289.66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510,969元【計算式:(22
5.11平方公尺+60.66平方公尺+3.89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2,121元/平方公尺=3,510,9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4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3,373元元,尚應補繳2,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後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