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48號原告 蔡宜靜 訴訟代理人 朱勃源 被告 樓嘉君 律師即 龔名傳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在管理龔名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伍仟伍佰 肆拾 陸元 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龔名傳生前(已於民國101年9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8頁戶籍謄本)於86年4月24日以其所有不動產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方翠美 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並同時簽發同額本票及借據各乙紙為憑。後方翠美於92年11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龔名傳除在借據上簽名表明知悉債權讓與,並重新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予原告,並辦理他項權利(抵押權)變更。嗣龔名傳未清償上開債務,經原告就抵押之不動產取得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9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600號執行拍賣,價金經分配後,原告之債權包含本金600,000元、違約金3,888,000元經列入分配表,合計受償952,698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後,全部債權本金已受償完畢,尚餘違約金3,536,302元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龔名傳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3,536,30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交付600,000元予龔名傳之證據,且否認借據及本票上之「龔名傳」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非龔名傳親簽。即便有借款,86年借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到101年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又92年11月5日之本票,係屬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債之關係消滅,且此本票亦逾3年之時效,又縱認請求權時效未消滅,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3-114頁):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3年8月11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就借據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爭執事項:
1.龔名傳是否於86年4月24日簽立原證一借據向方翠美借款款600,000元,並以借據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2.若有,92年11月5日方翠美將債權讓與原告,龔名傳是否簽立原證二之本票予原告,並簽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
3.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4.若未罹於時效,本件違約金是否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龔名傳是否於86年4月24日簽立原證一借據向方翠美借款600,000元,並以借據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主張龔名傳86年4月24日向方翠美借款600,000元,並簽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方翠美,方翠美於92年11月5日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簽立本票乙紙予原告,並簽立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為證(本院卷第5之1、6、33、77之1至2頁)。
被告雖否認借據、本票為龔名傳所親簽,且辯稱原告應提出交付600,000元之證據等語。惟查,借據上「龔名傳」之印文與龔名傳之印鑑卡印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30日函檢附之印鑑卡(本院卷第91頁,印鑑卡影本置證物袋內)在卷可稽,可徵借據乃龔名傳所書立。又借據明確載明:「債務人龔名傳茲因向債權人方翠美借款600,000元,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標示如後所示),供債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經前鎮地政事務所以86鎮000000000號辦理登記完竣,雙方約定內容詳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務人並承諾於86年4月24日向債權人親收600,000元正無訛,恐口無憑,特立以書為證」等語(本院卷第5之1頁),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資為佐(本院卷第33頁),則龔名傳確有於86年4月24日向方翠美借款600,000元且親收無訛,並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方翠美。被告抗辯借據非龔名傳親簽、原告並未舉證交付600,000元之證據等語,即非可採。
(二)若有,92年11月5日方翠美將債權讓與原告,龔名傳是否簽立原證二之本票予原告,並簽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借據上另載明:「債務人 龔名傳知 悉債權人方翠美已於92年11月5日將債權全部讓與蔡宜靜(原告),龔名傳(蓋章)」,該用印及原證二本票(本院卷第6頁)、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之「龔名傳」印文(本院卷第77之1頁),均與龔名傳之印鑑卡印文相符。佐以92年系爭抵押不動產辦理他項權利變更,原權利人為方翠美、權利人為原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龔名傳,有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之1頁),亦需龔名傳用印及提供相關書面資料以供辦理,而可認方翠美於92年11月5日債權讓與原告,龔名傳知悉,且配合辦理他項權利變更。綜前,龔名傳於86年4月24日向方翠美借款600,000元,且原告於92年11月5日受讓該債權,堪以認定。
(三)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借據載明,雙方約定內容詳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已如前述,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存續期間自86年4月24日至86年7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6年7月23日(本院卷第33頁正背面),則自86年7月23日龔名傳未清償,原告之請求權已於可行使之狀態,而開始起算時效。被告於92年11月5日方翠美債權讓與原告時,在借據上表明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且亦簽立本票乙紙及辦理抵押權利人之變更,非單純就債權讓與受通知,而已向新權利人即原告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承認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消滅時效中斷,並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龔名傳承認時重新起算,故自92年11月5日起從新起算,則至107年11月5日請求權時效始完成,原告於104年7月聲請支付命令時,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原告於103年8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又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其於104年起訴時,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堪以認定,故被告抗辯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等語,並非可採。被告另辯稱92年11月5日所簽本票,係屬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債之關係消滅,且此本票亦逾3年之時效等語,惟原告主張係供債權擔保始簽立本票,並非代物清償,被告此部分抗辯無佐證,難認可採,且原告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而非票據權利,被告抗辯本票權利已罹時效,與本件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該600,000元本金債權之違約金無涉。
(四)若未罹於時效,本件違約金是否酌減?
1.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約金契約係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可免給付義務;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規定。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2.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於86年7月23日屆至,龔名傳迄未清償,原告得依借據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又本件借款本金為600,000元,經原告於103年8月11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就借據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已獲償952,698元(含本金600,000元),迄104年4月20日止之違約金尚未受償3,535,302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請求金額均為600,000元借款之違約金部分。借據上固記載「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本院卷第5之1頁),此標準換算相當於週年利率36%(
0.001×365=36.5%),借款之銀行存款利息不可能逾週年利率20%,此為吾人日常生活上可得之經驗,而私人間之借貸,其利息容或有逾20%之情形,惟超過部分,債權人並無請求權,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又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雖然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違約金重在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填補債權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惟如允許債權人以違約金之名目,巧取逾20%之利得,則上開條文殆無適用之餘地,應非立法之本旨,故本件約定之違約金已逾週年利率20%,顯然過高,被告抗辯應予酌減,自屬有據。
3.爰審酌而本件若有利息約定,則自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前5年之利息,均已逾5年短期時效,債務人本可為時效抗辯,因本件全無利息約定,債務人須承擔較長之時效不利益,而原告受讓債權已逾10年始於龔名傳101年9月29日死亡後之103年8月11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雖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然原告長期未積極追討債權之因素,亦應予考量。又龔名傳倘能如期清償借款,原告將該款項另貸與他人可得享受之利益為借款之利息,暨龔名傳違約期間原告所受損害,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認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6%計算為適當,其金額為639,123元(000000×6%÷365×6480=639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639,123元扣除已受償之違約金352,698元(952,698-600,000=325,698)為286,425元,故原告自得再請求龔名傳給付違約金286,425元。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龔名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6,42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命原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李怡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