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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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啓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劉啓南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9月11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翌日(即93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99號、97年度審簡字第4424號、97年度訴字第1286號、99年度審訴字第4478號、100年度簡字第1492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79號、100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8月、5月、4月、4月、4月、4月、3月、9月、8月、9月、6月確定(下稱第1至14罪),上開第4至1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第1至3罪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1日19、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3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鹽港二路口,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治安顧慮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啓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啓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6頁、第46頁),且其於104年11月3日13時1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4A500)、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4A500)、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並考量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資料,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既曾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亦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雖本件被告已因構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然本院考量被告所應量處之刑度,基於相同類型犯罪之刑罰層昇概念,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從事沖床、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尚未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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