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旺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旺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捌零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旺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
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永年街口「全家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劉旺聲自行自其褲子左前口袋內取出上開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92公克,驗後淨重0.280公克)供警查扣,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旺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35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各1份、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
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4至16頁、第19頁、偵卷第11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92公克,驗後淨重0.28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9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4
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若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即行逃匿,經警拘提到案,顯非自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有三分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警員吳○○、鄭○○104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1紙可參(見警卷第8頁),並向員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
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5年4月7日囑警拘提,經警於同年月17日前往拘提未獲,而被告於105年5月2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105年4月7日雄院隆刑君105審易550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年5月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再斟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幫助販賣毒品之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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