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宇選任辯護人林湘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3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柏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與 王志雄 (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或28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於104年1月27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付王志雄,隔幾日,並同意負責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而王志雄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柏宇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參與人數或具體犯罪手法)先於104年1月2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阮聰 演佯稱:有詐領健保保險金之嫌,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 阮聰演 陷於錯誤,接續於104年1月29日13時47分許、104年1月30日13時28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南屯郵局臨櫃匯款150萬元、135萬元至系爭帳戶,總計匯款285萬元至系爭帳戶; 復林柏宇 再依王志雄指示,與王志雄一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接續於104年1月29日15時51分許、104年1月30日15時26分許,臨櫃提領140萬元、135萬元,合計領得
275萬元並均全數交付王志雄。 嗣阮聰演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聰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柏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32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聰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3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帳戶自104年1月27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04年1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所有台中南屯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7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104年1月29日140萬元取款憑條、10
4年12月30日135萬元取款憑條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4頁;偵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付王志雄使用,嗣再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係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其前開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低度行為,為參與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係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其所提領之帳戶款項屬詐騙款項,但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參與人數或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尚難認被告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故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王志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小
利,竟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王志雄使用於詐欺之途,復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並交給王志雄收受,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亦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依約定支付賠償金11萬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告訴人遭詐騙所受損害金額甚鉅,被告係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尚非居於主導、指揮地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
其刑之裁判確定者(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案犯行後,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2月2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地方法院高雄分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344號繫屬中,現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存卷可查,被告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合。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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