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88號抗告人即被告 彭聖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警方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晚上11時47分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3樓金色年代317號包廂,查得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彭聖翔,旋於翌日(3月30日)凌晨1時許,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其濃度為1547ng/mL,超過閾值500ng/mL,有該公司105年
5月13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審准如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稱:我在警方臨檢之前,確實施用K他命,現場也有K他命味道,但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能是我罹患重感冒,服用很多成藥,致檢驗報告驗有第二級毒品反應,請予明察等語。
四、經查:㈠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
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日、嗎啡2至4日、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MDMA1至4日,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參;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有改制前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考。警方於105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MDMA陽性反應,依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因此,足認被告自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㈡被告雖稱其罹患感冒,服用成藥,恐因此有第二級毒品反應
乙節,然此僅為被告之幽靈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縱或有之,在警詢時,員警問以:「目前有無服用任何藥物?」被告答以:「4、5天前有使用感冒藥。」依藥物半衰期,原感冒藥物歷經4、5天,業已分解、代謝完畢,在尿液中驗出有MDMA成分,微乎其微,不可能驗出1547ng/mL之濃度。
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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