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奕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沈授山 、沈 陳惠英 告訴被告曾奕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沈授山、沈陳惠英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渠等告訴乙節,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詳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