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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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 吳宗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宗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於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即應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予以審理,茲說明如下:㈠消債條例第133條
1.聲請人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6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其陳稱:目前是家管,尚在富邦人壽兼職業務,從108年6月清算終結後,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939元,離婚後跟長女幾未見面,所以不知道長女的情形,也沒有扶養長女等語,並提出陳報狀暨薪資明細查詢為佐(見院卷第48頁、第32頁至第43頁),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憑(見院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30頁、第31頁、第29頁、第66頁至第68頁),基上,依現有之證據,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為2939元。
2.聲請人自承:我現在是家管,都是我太太買菜回家,我煮飯,我跟我太太租屋同住,我和前妻有一個小孩,但不主張扶養費支出等語(見院卷第48頁正反面),又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8年、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即15719元(計算式:
13099×1.2=15719);另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已包含居住費用在內,再參以聲請人之配偶王○幸任職於本院,以其配偶王○幸之勞保投保薪資計算,每月收入為45800元(見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參酌聲請人前揭所述,顯然聲請人無庸支付居住費用,自應從前開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租之居住費用所占比例24.36%,基此,扣除後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89.8516=11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基上,聲請人前開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939-11890=-8951)。
4.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528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5289-15719=-10430),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餘額為0元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認定在案,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合計8827元乙節,亦有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債權表、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8頁、第65頁至第66頁),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後已無餘額,債權人受分配總額高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而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2.查聲請人無出國紀錄,而其所有保單號碼1016322748-00號保險契約已於106年11月21日辦理保單繳清,並解款8827元至本院以清償債權人,其餘保單號碼11050150209號、1105015210號則為團險保單,均已於106年8月1日辦理退保等情,有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陳報狀暨檢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7頁、第64頁至第65頁),是以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情;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該條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基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執行處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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