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昇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昇煥 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高昇煥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5月(共2罪)、4月確定;②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11月又26日、拘役8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接續執行拘役80日,於109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高昇煥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昇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黃偵慶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6000元(見偵卷第59頁、本院審簡字卷附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2頂,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如前所述),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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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01號被告高昇煥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昇煥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1月26日(下稱甲刑期);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⑶⑷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8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騎樓地,見黃偵慶所有之安全帽2頂(價值新臺幣4000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2頂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經黃偵慶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昇煥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於偵查中先坦承有竊取上開安全帽2頂為警查獲,並與被害人黃偵慶和解,後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改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伊,無法確定騎車的人是不是伊,伊沒有拿被害人的安全帽,伊認為是誤會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黃偵慶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不認識被告,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2頂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之事實。3證人 郭佳曄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郭佳曄為本案承辦之警員,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與車籍資料後,循線查獲被告,且被告於警詢時對上揭竊盜犯行亦坦承不諱之事實。4監視錄影光碟1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2頂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
13日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