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斌
李復源黃永祥許富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博斌、黃永祥、許富裕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復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等人所為均非足取,並考量被告吳博斌、黃永祥、許富裕均無賭博前科,另被告李復源曾有賭博行為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復源之刑度應略重於其他被告。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承認犯罪,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等於警詢自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編號2至5所示之現金,係分別在被告吳博斌、李復源、黃永祥、許富裕身上扣得,均係渠等之賭資即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撲克牌柒張│├──┼─────────────────────┤│2│現金新臺幣貳佰零參元(被告吳博斌所有)│├──┼─────────────────────┤│3│現金新臺幣壹佰元(被告李復源所有)│├──┼─────────────────────┤│4│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元(被告黃永祥所有)│├──┼─────────────────────┤│5│現金新臺幣伍佰元(被告許富裕所有)│└──┴─────────────────────┘附表二┌──┬────┬────┬──┬──────┐│編號│姓名│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1│吳博斌│小學畢業│工人│貧寒│├──┼────┼────┼──┼──────┤│2│李復源│國中肄業│無業│貧寒│├──┼────┼────┼──┼──────┤│3│黃永祥│大學畢業│無業│勉持│├──┼────┼────┼──┼──────┤│4│許富裕│國小畢業│無業│勉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65號被告吳博斌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復源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永祥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富裕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00鄰○○○路
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斌、李復源、黃永祥、許富裕於民國108年9月3日17時10分前某時分,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內民主廣場涼亭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對賭之賭具,賭博方式係俗稱「排七」,方法為玩家輪流出牌必須接續同花色且按照數字順序
(往上由7至K,往下由6至A),直到所有人用完手牌為止,當有人無法出牌時,必須選擇從手中覆蓋一張牌來略過該次出牌。遊戲結束時,計算覆蓋牌點數的總和,點數最少的人為贏家,贏家可以拿到新台幣(下同)120元,包含第二名要拿給贏家之20元,第三名要拿給贏家之40元,第4名要拿給贏家之60元,四人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方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錄影蒐證後當場逮捕吳博斌、李復源、黃永祥、許富裕等人,並扣得賭具撲克牌7張及吳博斌放在賭檯之賭資203元、李復源放在賭檯之賭資100元、許富裕放在賭檯之賭資500元及黃永祥身上拿出之3100元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斌、李復源、黃永祥、許富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錄影蒐證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博斌、李復源、黃永祥、許富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當場賭具撲克牌及在賭檯之賭資皆請依同法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