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7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訴字第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弘毅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弘毅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某時登入網路,以「 梁哲偉 」之名義,向在PCHOME商城經營網路拍賣之 陳勇壬 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950元之東元電磁爐1臺,並留其所申辦之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遠傳電信公司攜碼至臺灣之星)供聯絡,且未經 呂元昊 授權,以輸入呂元昊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即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之線上刷卡方式付帳,致陳勇壬陷於錯誤,誤信係真正之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依指示寄送該商品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光復店),並由「梁哲偉」領取。嗣經PCHOME客服人員通知,上開款項乃係冒刷訂單,PCHOME無法支付該筆款項予陳勇壬,足生損害於陳勇壬、呂元昊、PCHOME對於網路購物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勇壬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弘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勇壬、證人即被害人呂元昊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陳勇壬見警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46頁,呂元昊見偵二卷第53至54頁),並有PCHOME訂單資料、PCHOME交易對話紀錄、宅急便一般包裹查詢、PCHOMEOnline每日代收查詢、PCHOME商店街電子郵件、呂元昊聯邦銀行爭議交易說明書、門號0000000000臺灣之星、遠傳等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5日回函暨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資料、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回函暨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108年9月25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15704號函檢附呂元昊信用卡申請文件、刷卡交易明細,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2份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14頁、偵一卷第11、33、67至93、偵二卷第15至25、39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電腦網頁上輸入前述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製作內容不實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進而以網路傳輸予特約商店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使用被害人呂元昊信用卡資料,冒用被害人呂元昊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除造成持卡人、特約商店之損害外,並影響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勇壬達成和解,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總務處擔任事務員、未婚無小孩、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暨告訴人陳勇壬與被害人呂元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本院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勇壬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3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暨告訴人陳勇壬、被害人呂元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戒,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六、另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固取得價值1,950元之東元電磁爐1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勇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陳勇壬於本案之損失即1,950元,由告訴人陳勇壬當庭收受無訛,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34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則被告所取得上開不法所得,核屬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盟太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210條、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