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告 陳碧蓮
陳信明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吉 被告 加藤茂 則(日本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郭淑華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加 藤茂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淑華於民國105年4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 加藤茂則 、子女即原告陳碧蓮、陳信明、陳信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協議分割,而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並聲明:被繼承人郭淑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4至19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被告加藤茂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加藤茂則為日本國人,有被繼承人郭淑華之除戶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繼承人郭淑華於105年4月17日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是本件因繼承所生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淑華於105年4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郭淑華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郭淑華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61至65頁),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復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淑華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為被繼承人郭淑華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
1至9、15、20所示之存款、日圓、保險箱押金,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另就附表一編號10至14、16至19所示之遺產,依該遺產性質、當事人意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宜採變價分割方式,變賣所得之價金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怡雅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淑華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金額(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或數量分割方法1郵局存款666元及其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郵局存款100元及其利息3郵局存款209元及其利息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154元及其利息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56元及其利息6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200元及其利息7玉山銀行存款182,303元及其利息8第一銀行存款14元及其利息9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0,012元及其利息10榮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11富達歐洲小型企業基金A股-美元避險12富蘭克林潛力組合基金美元13興櫃-台霖股票127股14金飾1批(101.6錢)15日幣紙鈔400日圓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6鑽石1個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17韓國紀念幣1件18銀飾項鍊(無墜飾)1條19手錶1只20保險箱押金6,5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陳碧蓮四分之一2陳信明四分之一3陳信吉四分之一4加藤茂則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