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建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建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黃靖翔 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倘若被告所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中正技擊館捷運站附近耗盡油料,而將機車停放在該處為真。然觀之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編號3至6所示(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前揭照片中畫紅圈之男子為其本人),被告於18時44分許已抵達中正技擊館捷運站附近停車場,該處已有空出之機車停車格可資停車(偵卷第39頁照片編號3),倘若機車果真沒油,被告大可於該時停在該處即可,然被告未在該處停車,反而繼續騎乘機車尋找車位至18時57分許(偵卷第40至41頁照片編號4至5上方照片),才將機車停放在較為僻靜及燈光較為昏暗之處,然後再走回中正技擊館捷運站機車停車場(偵卷第41至42頁照片編號5至6),可見被告並無機車油料耗盡之情,而係刻意將機車停放在他處伺機行竊甚明。再者,中正技擊館捷運站位在高雄市中正一路上,而該路段附近有中正交流道,為高雄市區交通樞紐之一,被告應可利用行動電話上網搜尋附近之加油站,或是撥打電話聯絡配偶 謝慧娟 騎車攜帶家中備用汽油過來解燃眉之急,應無大費周章自行從中正技擊館捷運站步行約30分鐘返家,再與謝慧娟從住家共乘機車攜帶汽油前來中正技擊館捷運站騎車回家之必要,此益徵被告停車在中正技擊館捷運站附近係為竊車無誤。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小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之本案機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黃靖翔,有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47號被告龔建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建彰於民國108年5月15日1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苓雅區中正技擊館捷運站1號出口機車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靖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至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停放。龔建彰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停放後,再沿班超路40巷徒步返回上開住處。嗣黃靖翔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龔建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中正技擊館停車場,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返家途中機車沒油,才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中正技擊館停車場後徒步回家,伊沒有竊取本案機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於偵查中針對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之過程及其如何辨識各錄影畫面擷圖所示之人特徵是否相符等節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70張、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4日
檢察官宋文宏檢察官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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