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睿選任辯護人陳玫琪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睿失火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實
一、陳秉睿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房屋之承租人,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時12分許,在其上開房屋臥室內抽菸後,本應注意丟棄菸蒂時,應確實熄滅菸頭火源,以免遺留火種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未熄滅火種之菸蒂棄置於臥室床鋪靠西南側處隨即外出,導致上開菸蒂火種蓄熱引燃床鋪上棉被等可燃物後起火燃燒,火勢蔓延進而燒燬該房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然尚未達破壞上開房屋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之程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撲滅火勢後,於現場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 施明利 (上開房屋出租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並經法院審酌該審判外之陳述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除符合下列情形:(1)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2)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3)法院認為適當。
得許當事人撤回其同意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或變更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秉睿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證人 林儀真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施明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嗣被告於審理前具狀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斯時尚未進行上開證據之調查,對程序安定性之影響尚屬輕微,檢察官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38頁),依前揭意旨,自生撤回同意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有證據能力: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上開規定所製作,其實際負責鑑定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林儀真已於審理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有審判筆錄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外,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0頁),核與鑑定證人林儀真、證人 游仁佑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4-2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0年4月12日新北消鑑字第1100658068號函、110年5月10日新北消鑑字第1100875818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75頁、本院卷第27、5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固曾聲請將平板電腦1台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以釐清失火原因,並聲請傳喚報案人證明火災如何發生等節,惟被告嗣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本件起火原因,業據鑑定證人林儀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亦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罪。本件被告雖失火燒燬房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惟該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此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甚明,足認系爭房屋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居住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將點燃後之香菸確實熄滅,即將菸蒂棄置於臥室床鋪靠西南側處隨即外出,導致菸蒂火種蓄熱引燃床鋪上棉被等可燃物後引發火災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其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上開房屋所有權人 施丁鳳 (告訴人施明利之女)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施丁鳳及告訴人施明利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實習醫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不慎,始觸犯刑責,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諒解,足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因被告目前尚未全部賠償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和解內容,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以此作為緩刑條件,保障被害人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秦嘉瑋、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燒燬之物及燒燬情形1客廳受燒燻黑、廚房受燒上方樓板及四周牆面燻黑、臥室四周牆面及上方樓板受燒燻黑2燈具受熱軟化、掉落3臥室北側、西側物品受高溫影響軟化、變形4床頭櫃及其內物品受燒碳化5床墊燒失6平板電腦燒燬附表二陳秉睿願給付施丁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
0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每月22日給付施丁鳳3萬元,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每月22日給付施丁鳳
4萬元,至全部50萬元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