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杞順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杞順良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杞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於104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於前案犯恐嚇取財、竊盜、強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均不一致,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於受託贖回手機後,竟不盡歸還之義務而據為己有,所為自有不當,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自述受到錢莊逼債而犯案之動機,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將侵占之上開手機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業已花用完畢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警卷第
4頁),該現金既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若有代墊贖回手機款項,當可另行請求告訴人返還,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01號被告杞順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
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杞順良前因竊盜、恐嚇、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7年4月確定,前二罪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
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6月4日因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 李建億 於民國108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交付其所有、廠牌iPhoneXSMax256G之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予杞順良,委託杞順良持系爭手機前往當鋪典當,杞順良因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典當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予李建億;後於108年1月22日,李建億透過友人向杞順良表示欲贖回系爭手機。詎杞順良明知系爭手機實際為李建億所有,李建億僅係委託其典當、而後復委託其贖回該手機,其贖回該手機後,不得任意處分該手機,竟於108年1月底,以1萬750元贖回系爭手機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附近之亞洲通訊行,以3萬2,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手機出售,以此等方式法律上處分系爭手機。嗣因李建億屢經催討,始終無法取回系爭手機,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提出侵占告訴,經警詢問杞順良,杞順良和盤托出,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建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杞順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建億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擷圖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杞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朱華君